當從外國居民那裏繼承的房產被出售時,是否需要繳納現金稅?當我在一年後出售從外國居民那裏繼承的房屋時,我是否需要繳納現金稅?下面的情況說明了在上述的情況下,CGT的規則是如何運作的。

我剛剛繼承了我叔叔的房子。他是於1997年7月1日購買的,並一直居住在內直到2012年7月1日時他搬到西班牙–在他生命的最後8年裏,他一直居住在那裏,直到在2020年7月1日時去世。繼承了這所房子後,我以100萬美元的價格出售它。銷售合同將於2021年6月30日結算(從他去世時起,我就一直把它作爲我居住所,直到它被出售)。我是否需要繳納現金稅?

答案是,是的–而且是相當大的數額。

作爲背景,《1997年所得稅評估法》(ITAA 1997)第118-195(1)條的規則指定了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出售繼承的住宅而不需要繳納現金稅。

然而,在拒絕向外國居民提供CGT主要住宅豁免的方法後,這些規則得到了修正(實際上適用於2020年6月30日之後發生的銷售或處置)。

 

一般規則 

第118-195條中的基本豁免規則中規定,如果住宅在死者死亡時是死者的前資產或死者的主要住所(並且當時沒有被用來產生應稅收入),那麼如果住宅在死者死亡後的兩年內被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受到相關的現金稅事件影響,那麼出售住宅等將不會產生現金稅。

注意:這兩年的時間是參照銷售合同的結算日期來衡量的,專員可以延長這兩年的時間(或者可以根據2019/5號實用合規指南中的原則,自行評估額外的18個月)。

第118-195條中的規則還規定,如果該住宅在被作爲主要住所居住後,從死者死亡到發生CGT事件,由以下任何一個人佔用,同樣可以獲得全額CGT豁免:

  • 在世的配偶,或
  • 根據遺囑被授予居住權的人,或 
  • 繼承了該住宅的受益人。

然而,如果死者在去世前是被排除在外的外國居民,那麼這些CGT豁免規則將不適用(第118-195(1)(c)條)。注:被排除在外的外國居民是指連續成爲外國居民超過6年的人(第118-110(4)條)。

 

部分豁免的計算 

如果全額的CGT主要住所豁免不適用,必須使用第118-200條的部分計算規則來計算部分豁免。

如果是死者CGT後的住宅,第118-200(2)條中的部分豁免計算公式要求你將以下日子視爲非主要居所。

死者擁有該住宅時,該住宅不是他或她的主要住所的日子(第118-200(a)條)–即是從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他去世的8年時間,以及

如果死者是被排除在外的外國居民,那麼死者所有權期間的 “剩餘天數”(第118-200(2)(aa)條)–即事從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15年,以及

死者去世後至其出售前的這段時間,當它不是未亡配偶、有權佔有它的人或受益人的主要住所時(第118-200(2)(b)條)–即在這種情況下是零天,因爲你作爲受益人,在這段時間內作爲主要住所居住。

簡而言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死者在死亡時是被在外的外國居民,那麼非主要居住地的總天數將是死者對該住宅的整個23年的所有權。

在計算部分豁免時,擁有該住宅的總天數將是從死者1997年7月1日獲得該住宅到2021年6月30日被出售爲止,即24年。

因此,如果我們假設你在該住宅上獲得了45萬美元的資本收益(參照100萬美元的銷售收入計算),根據第118-200(2)條計算的你的部分資本收益將是:

CG或CL數額   =   非主要居住日   /   總天數
=  $450,000   x   23年   /   24年
=  $431,250

[注意,爲了簡單起見,這個計算是以年爲單位,而不是以天爲單位]。

然而,由於在這種情況下,住宅被視爲已擁有超過12個月,所以可以享受CGT 50%的折扣(第115-30(1)條第4項)。

(另見《2018年財稅法修正案(降低住房負擔壓力第2號)法案》第1.43段的例1.7,該法案提出了拒絕外國居民獲得CGT主要居所豁免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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